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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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林毅盛 (原名 林奕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98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8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就材料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69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56,290元,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0,060元(計算式:3,770元+56,290
元=60,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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