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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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應進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竟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情況,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24號被告應進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5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進榮於民國103年8月7日凌晨1時許,自他處步行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之居處時,見 黃元和 所有、停放在應進榮上址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上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黃元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應進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元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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