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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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郎 相對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920元、217,584元、178,644元,另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證人旅費530元、2,770元,相對人則於第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63,573元、107,38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7,142,073元之本息,嗣後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9,288,114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752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52,233元(計算式:181,752+217,584+178,644+530+2,770+63,573+107,380=752,233),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225,670元(計算式:752,233×3/10=225,67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717元(計算式:225,670-63,573-107,380=54,71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