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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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錫洋 相對人 蔣秋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土地,係位於臺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為通知相對人參加上開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以開會通知函通知相對人開會相關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拒收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開會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開會通知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開會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拒收」為由退回,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退回信封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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