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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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志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加白開水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經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身心障礙程度為輕度肢體障礙(參卷附被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見偵卷第6頁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