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蔡佩玲 代理人 雷宇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顯有礙其餘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可能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受理,且經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士院鳴113司執雙字第1900號執行命令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反而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限,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何具體情事將致更生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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