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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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友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友義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2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莊街1段199巷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 董龍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莊街1段199巷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右手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挫瘀傷合併小血管破裂及皮下血腫、左側膝部挫瘀傷、左側下背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足踝挫擦傷、左側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沈友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