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莊博文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博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4535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度執更字第1338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又15日、9年8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以利在監執行分數計算及累進分數晉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僅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故聲請人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為聲請,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