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芬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芬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芬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Z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陳芬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擦撞證人 蕭嬑如 所騎乘之車輛以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態樣、情節均較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