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0號異議人 陳淑芬 相對人 楊鎰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司執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於要獨立扶養2名年幼子女,且每個月固定的房貸將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微薄的薪資收入連繳房貸都成了問題,都需靠親朋好友救濟,如今大女兒要升國一,經濟壓力更是快壓垮異議人,請求鈞院能審慎評估,依照異議人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而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救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認定異議人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2年12月底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異議人固於101年度有所得收入96,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價值合計2,052,400元,及汽車一輛等財產,然其所得依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水準,已不敷其生活所需,況且尚需扶養2名子女,另其所有之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其現居住之處所,並有房屋貸款等情,亦有異議人所提之房貸扣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實難認可得自由處分變現,另所有之車輛為2005年份出廠,迄今超逾耐用年數已久,經折舊後殘值已屬甚低,綜此足認異議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執行費用20,240元,已為相當之釋明,尚堪採信,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名下有房地,亦有薪資所得為由,認異議人非屬無資力之人,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 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