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胡福順 相對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16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6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調解成立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16號、101年度存字第31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102年度司調字第62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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