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7、12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3月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一)98年3月13日2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小吃部」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
3月16日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98年4月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另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4月7日19時30分許,經警通知甲○○至警所採集尿液檢驗,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980008470號卷第12頁「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中「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位之記載可知,本案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業已先行向警員自首承認本件犯罪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現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二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上所述均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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