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丁○○
戊○○甲○○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8年3月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
8號前時,應知悉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 梁嬌妹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不得於劃有方向限制之路段(雙黃線)斜穿越道路,侵入來車車道,即貿然自對向車道斜穿道路侵入駛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梁嬌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梁嬌妹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92、
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400元、喪葬費200,000元、精神上損害各36萬元,合計562,400元,原告甲○○、丁○○、戊○○、丙○○各36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均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62,400元、應給付原告丁○○、丁○○、戊○○、丙○○、甲○○各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雖導致梁嬌妹死亡之事發經過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光明路168號前與由東往西協穿道路之被害人梁嬌妹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梁嬌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之傷勢,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8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屬實,被告對於事發經過亦未爭執,僅以無力賠償等詞置辯,而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梁嬌妹騎腳踏車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協穿道路侵入來車道,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進而導致被害人梁嬌妹受傷致死,足信兩造之前開疏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042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嬌妹應負百分70之過失責任,故被害人梁嬌妹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可堪認定。
四、被告與被害人梁嬌妹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均有過失亦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是其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因母親梁嬌妹車禍送醫救治支出
醫療費用2,400元,並有國仁醫院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原告乙○○被害人梁嬌妹死亡支出共計殯葬費用
共計208,000萬元,業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未爭執,依據一般喪葬禮俗可認為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乙○○支付後請求被告賠償,自得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應否准許,說明如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梁嬌妹之子女,因本在車禍事故遭遇母喪,往後無法盡子女孝養母親回饋之情及人倫之愛,精神上均痛苦莫名,其等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丁○○自承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95年度獲有獎金所得為2,849元,名下現無任何財產;原告戊○○自承國小畢業,現販賣雞排為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95年、96年度及97年度分別獲有股利及薪資所得為937,454元、766,813元及771,648元,名下現有汽車1部及投資所得合計財產價值為1,320元;原告丙○○自承國中畢業,現受雇他人賣麵,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現無任何財產;原告甲○○名下現無任何財產;原告乙○○自承國小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現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價值合計為1,914,580元,於95年度至97年度分別獲有薪資所得為705,000元、641,
180元、668,029元;另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高職、國中兼課教職,現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6頁)。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部分:醫療
費用2,400元、喪葬費208,000元、精神上慰撫金36萬元,合計為562,400元。原告甲○○、丙○○、戊○○、丁○○部分:精神上慰撫金各36萬元。
⒌然查,本件被害人對其死亡結果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
亦如前述,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於此範圍予以酌減賠償金額;另原告自承已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各30萬元,是上開按過失比例酌減賠償後之金額,再扣除原告各自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不需賠償,【原告乙○○部分應給付0元,計算式如下:562,400×30%-3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丙○○、戊○○、丁○○部分應給付0元,計算式如下:360,000×30%-3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蓋因原告之賠償金額今已自強制責任保險金受賠償填補其等之損害,故其等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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