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等3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4號裁定將其中2罪減刑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定執行刑為1年10月,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鄉○○路○○號騎樓之「快可立冷飲店」攤位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鐵製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攤位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硬幣新臺幣(下同)約30元。
㈡又於98年9月20、21日間某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所經
營之上址「快可立冷飲店」攤位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鐵製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攤位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硬幣約50元。
㈢再於98年9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之上
址「快可立冷飲店」攤位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鐵製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攤位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硬幣約200餘元。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獲乙○○,乙○○在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㈠、㈡之犯行,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12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其所經營之飲料攤位抽屜硬幣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准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持以犯前揭竊盜案件之剪刀1把,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細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俱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均以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因警方循線查知被告涉犯事實欄所示㈢之犯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事實欄所示㈢之犯行,被告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主動告知尚有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99年1月5日枋警偵字第0980018350號含檢附之被告、告訴人甲○○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接受本院審理,故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犯行部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二者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東分駐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且因經濟陷入困頓三餐無以為繼,始下手行竊,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僅約280元,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