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號6樓之3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37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款之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一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不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自左轉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四月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段道路右側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不明顯,亦未於標誌下緣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且該標誌有部分被樹遮住,而地面上劃設○○○區○○○路旁滿佈之排班計程車遮住,故一般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根本看不見該標誌及待轉區;異議人行駛民生東路三段時,亦未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迨車行至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口時,號誌顯示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且該號誌並未顯示係汽車專用號誌,故異議人依燈號向左迴轉而非左轉,自無不法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一五號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民生東路三段一三0巷口時,不依該標誌指示,即逕自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東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站在民生東路三段一四0巷口,見異議人在一三0巷口迴轉,當時顯示之左轉燈號係供汽車、而非機車使用,異議人卻直接迴轉,該路口依規定需兩段式左轉,如機車欲迴轉或左轉,須在民生東路三段號誌顯示綠燈時,直行至機車待轉區待轉,俟一三0巷號誌變為綠燈時,再由待轉區左轉至民生東路三段對向車道或直行一三0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至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則係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此觀該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明。
㈡本件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
頁),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與一三0巷約略相對,而民生東路三段近一一三巷口路旁,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其係單獨設於標誌桿頂端顯而易見之處,並無位置過高或過低、致駕駛人難以目視之情形,且該標誌之面積甚大,並採藍底白色圖樣之醒目設計方式,衡情異議人於駛入該路口前之相當距離時,應得發見該標誌,而即時依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行駛;況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標誌不惟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行車時理當注意車前狀況及各種標誌或號誌,是其疏未注意上開標誌,顯屬可歸責於己,並非該標誌有何設置不當可言。又異議人雖辯稱上開標誌遭路樹遮住,致駕駛人無法發見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很多機車在上開巷口未以兩段式方式左轉,但在伊取締經驗中,並無駕駛人向伊反應沒看見標誌,該標誌旁確實有樹木,但一般要迴轉之駕駛人騎乘至該巷口,車速應會變慢,故應會注意到該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頁),且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對照證人甲○○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縱二者之拍攝位置及角度略有不同,然皆可清晰辨識該標誌,顯見路旁雖栽植樹木,然並無遮掩上開標誌、使車道上之駕駛人難以輕易發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八頁下方照片、第二三頁上方),異議人辯稱標誌不明顯且遭路樹擋住云云,已不足採。至異議人所辯:該標誌下緣並未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云云,縱令屬實,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亦即授權交通標誌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而為,並非強制「應」設附牌,異議人據此質疑該標誌之設置有違法或不當,顯屬誤解法令,亦不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以:地面上劃設○○○區○○路旁滿佈之排班計
程車遮住,故一般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根本看不見該待轉區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待轉區係在一一三巷口,亦即西華飯店旁,該處雖有計程車排班,但計程車不可能將整個待轉區佔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是異議人指:待轉區遭計程車遮住而看不見云云,已難遽採;況退步言,該巷口劃設之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標線縱有遭遮擋情事,然該巷口附近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屬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路口,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自當可推知該巷口「必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是縱該待轉區標線暫時遭外物遮擋,亦無礙於機慢車駕駛人在該巷口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認定,斷無因待轉區一時遭計程車掩蓋,機慢車駕駛人即可不依標誌指示行兩段式左轉之理。此部分所辯,要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承前所述,民生東路三段近一一三巷口處既設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從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遵照號誌指示,在民生東路三段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即直行箭頭綠燈)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即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入民生東路三段一三0巷或民生東路三段對向車道,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或迴轉。然異議人竟於民生東路三段號誌顯示紅燈同亮左轉箭頭綠燈時,逕自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顯有不依標誌指示以二段方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辯稱:該號誌並未顯示係汽車專用號誌,伊於號誌顯示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時迴轉,自無不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異議人既係在上開巷口「向左迴轉」,自亦當遵守上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異議人徒以其係迴轉而非左轉為由,辯稱其並無兩段左轉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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