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中午至下午14時許於花蓮縣○○鄉○○村○○路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5時59分許,○○○鄉○○路○段(省道臺9線南向車道213.1公里處),因駕駛失控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㈤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㈦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㈧事故現場照片8張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因本件車禍車損己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