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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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5日晚間,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東華大學工學院旁停車場內,見乙○○所有之自行車1部未上鎖,乃徒手竊取得手。
然後在其住處將上開自行車零件拆解改裝在甲○所有之自行車上後,將其餘車架部分棄置在東華大學草叢內。嗣於98年
6月30日,由甲○向警方自首有上開竊盜情事,警員即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告甲○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所引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警方自首,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在校之大學生,年齡尚輕,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乃順手牽羊性質,徒手行竊之手段,所借之自行車之價值甚高,借來係供己改裝車輛使,惟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車輛回復原狀還給被害人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被告向警方自首,有於上開時間、│││中之供述自白。│地點竊盜告訴人之自行車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被告竊盜上開自行車之事實。│││偵查中之證述。│上鎖│├──┼─────────────┼───────────────┤│3│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得之財物。│││1紙。││├──┼─────────────┼───────────────┤│4│警製搜索扣押筆錄1份。│本件查扣物品之過程及查扣得之物││││品。│├──┼─────────────┼───────────────┤│5│蒐證照片多張。│被告竊得上開自行車及將該車零件││││用以改裝其所有自行車之事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