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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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包屁衣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然因上開扣案之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包屁衣一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此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條文)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緩字第二三三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中所查扣疑似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包屁衣一件,確屬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又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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