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原名吳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0七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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