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對黃宇謙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謙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間至110年4月19日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新北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8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宇謙前於110年4月6日至同年月21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依如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3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9日至114年3月8日。惟其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4月間至同年4月19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1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11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9日竹檢介執法111執助833字第111903554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3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