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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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行之「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友人『賓哥』所寄放者云云,惟嗣於偵訊時,業已供陳該包安非他命係友人贈與者等語)」、同欄第2至4行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1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432公克、淨重0.1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依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成分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11087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參,綜上,自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但有戕害自身健康之虞,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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