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復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丙○○與甲○○具有同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張紫婷賴欣茹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賴玟芝胡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工作紀錄簿
、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彼等就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丙○○因欲挽回夫妻關係,乙○○○係基於母子關係相助,方觸犯本件罪行,且被告二人犯罪手段輕微、所生危害非重,此次係因思慮欠周而肇本件犯行,又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具家庭成員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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