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蔡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 陸佰 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11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400公尺之
交流道(彰化縣大村鄉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
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莊天送 所有,訴外人 莊樹全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778元(
零件37,446元、工資35,3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從南投出發走台
76線要往北斗,行駛至台76線西向接中山高南向埔鹽系統交
流道,我看到前方車ALV-6890號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
我車滑行就追撞ALV-6890車尾而肇事。系爭車輛駕駛莊樹全
則於警詢中陳述:我從台76線員林交流道往西要往北斗,行
經台76線西向往中山高南向埔鹽系統交流道,當時匝道儀控
紅燈,我就停車時,約2秒後就被後方車4485-B5追撞我車尾
而肇事。我看到前方車ALV-6890號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
,我車滑行就追撞ALV-6890車尾而肇事。足見本件車禍係因
被告駕駛車輛行至匝道儀控前方,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被告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參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
爭車輛駕駛莊樹全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並無過失。堪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
代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修護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被保險人莊天送所
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修護費用72,778元,其中
零件37,446元、工資35,332元,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18日領照使
用,亦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則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08
年9月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4年5月17日,依上揭說明,系爭
車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18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4
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9,3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7,446÷(5+1)≒6,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446-6,241)×1/5×(4+6/12)≒28,08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7,446-28,085=9,361】,加計工資35,332元,合計
為44,693元(計算式:9361+35332=44693),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44,6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14元(計算式:
1000×44693÷72778=614),餘386元由原告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