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江泗彬江奕德
  繼承人、 侯思妤 即江奕德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7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82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
  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且一
  併說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暨檢附本件交易明細表(含歷次
  消費、借支金額、還款金額、累計情形、本金及利息分別列
  計),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
  議狀有所答辯,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
  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
  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
  院陳報回執。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