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聲請人 王錢芳嬌

代理人 許志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又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5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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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18499-9

1

1000

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18500-2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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