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聲請人 王錢芳嬌
代理人 許志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又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5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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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0077-ND-0018499-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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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18500-2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