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賴文龍 被告 鄭元熙
李春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吳阿麵 (於民國97年6月1日死亡)前於96年間因腸穿孔、腹膜炎等疾病,先後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就醫,並於96年6月間於台大醫院接受小腸切除手術,至96年10月11日始轉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至此訴外人吳阿麵即陸續多次入院治療,又97年4月30日訴外人吳阿麵因心臟肥大、肺炎、慢性腎衰竭等疾病至該院急診住院,卻於97年6月1日死亡。此住院期間均由被告李春輝擔任主治醫師,然被告李春輝身為外科醫生,明知訴外人吳阿麵切除大量小腸後,無法自體吸收營養必須仰賴全靜脈營養,卻於96年11月4日停止訴外人吳阿麵全靜脈營養,且無採取其他配套措施,致使訴外人吳阿麵長期嚴重營養不良而免疫力衰弱。又因訴外人吳阿麵原已感染VRE菌本應隔離治療,前於台大醫院出院時已上網通報,然被告李春輝對於訴外人吳阿麵轉至該院就醫時,卻無採取隔離治療之措施,導致訴外人吳阿麵反覆細菌感染;且被告李春輝還給予訴外人吳阿麵大量靜脈注射液;明知訴外人吳阿麵罹患肺炎應先位治療卻不將病患轉至呼吸胸腔科接受治療;終致訴外人吳阿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李春輝之醫療疏失實非常明確。另被告李春輝不將訴外人吳阿麵轉由腎臟科進行洗腎,卻由輪值加護病房之住院醫師被告鄭元熙進行洗腎,且全程本應由腎臟科醫師 游振超 親自操做,然游振超醫師卻中途離開,只留被告鄭元熙負責現場,被告李春輝明知也未立即阻止,致被告鄭元熙於訴外人吳阿麵血壓過低(當時為71/27mmHg、81/33mmHg、30/25mmHg)之情況下仍以血液透析術為其洗腎,導致訴外人吳阿麵於97年6月1日死亡。堪認被告二人對於訴外人吳阿麵之醫療行為容有疏失,終至訴外人吳阿麵之死亡結果,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訴外人吳阿麵為原告母親,係原告唯一精神支柱,面對母親之死亡原告身心異常痛苦,將可能一輩子都無法工作,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吳阿麵因短腸症自96年10月11日起陸續至基隆長庚醫
院接受治療,其中97年4月18日因胸悶及氣喘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肺炎轉入胸腔科病房經抗生素治療,至4月28日轉回一般外科繼續短腸症之治療。嗣4月29日訴外人吳阿麵轉至台大醫院欲接受腸造口接回大腸手術,卻因該院評估訴外人吳阿麵當時過於虛弱不宜進行手術,故訴外人吳阿麵遂於4月30日再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5月3日轉住院繼續肺炎及短腸症之治療。
㈡被告李春輝係基隆長庚醫院一般外科醫師,於訴外人吳阿麵
住院期間除給予營養及抗生素藥物治療外,並依其病情多次照會胸腔科、感染科及營養師調整治療計畫,雖集各科之力,但病情仍未受控制,於97年5月21日因呼吸狀況變差使用呼吸器治療,並於5月23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肺炎,期間雖會診胸腔科、感染科及血液科及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惟訴外人吳阿麵後續出現多重器官衰竭現象,經會診腎臟科於訴外人吳阿麵家屬同意下,進行洗腎治療,但病情仍持續惡化至不可逆之程度(即敗血性休克、肺炎併呼吸衰竭),被告李春輝醫師已依訴外人吳阿麵病程發展予以應有處置,醫療處置上並無疏失可言。至於全靜脈營養(TPN)係訴外人吳阿麵成為短腸症患者後始需要,並隨病情改變,可進步到採用元素飲食或普通飲食;且縱訴外人吳阿麵有感染現象仍得使用全靜脈營養,非其禁忌症。另原告指稱被告李春輝醫師給予訴外人吳阿麵大量靜脈注射液云云,所謂「大量」亦僅為原告個人認知,並無此事。又醫療無法切割,對於病患之治療均由醫療團隊以會診方式進行整體評估,訴外人吳阿麵住院期間即會診胸腔科、感染科及營養師給予治療建議,故原告指陳未將訴外人吳阿麵進行隔離治療或轉由胸腔科治療顯有疏失云云,誠屬有誤。
㈢97年6月1日訴外人吳阿麵當時因敗血症致其血壓不穩、腎功
能異常及酸血症等,符合臨床上洗腎之要件,被告李春輝依據訴外人吳阿麵各項檢驗數據及臨床表現,判定有洗腎之可能,經與腎臟科游振超醫師充分討論後並經家屬同意下,由腎臟科游振超醫師以血液透析方式進行洗腎,被告鄭元熙當時為值班醫師,負責病情監控,洗腎過程中游振超醫師或有可能去其他病房會診,然被告鄭元熙醫師定於現場監控並與游振超醫師聯繫。訴外人吳阿麵當時採用連續式洗腎(CVVH
D),較一般洗腎方式對病患、血壓、心跳等生命徵象影響較小,故訴外人吳阿麵之心跳、脈搏及血壓嗣後出現變化,係因其敗血症惡化、器官衰竭所致。至於臨床醫學上對於病危病患何時要停止CVVHD並無規範,教科書上亦無規範血壓數值多少應停止洗腎,而是視個案情況而定。訴外人吳阿麵當時若未進行緊急洗腎治療,病情惡化速度將更為快速,可能因毒素累積、電解質嚴重失衡造成心律不整,此點已於洗腎前向家屬說明,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即放棄急救治療)同意書。
㈣本件被告施行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阿麵因短腸症前於96年10月11日起陸續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由被告李春輝醫師擔任主治醫師,於97年4月18日因胸悶及氣喘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肺炎。嗣同年4月30日再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5月3日轉住院繼續肺炎及短腸症之治療,又訴外人吳阿麵於6月1日接受洗腎,由被告鄭元熙醫師負責現場監控,然訴外人吳阿麵卻於當日死亡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乃在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使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或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應即受敗訴之判決。惟如其他法律有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則依該法律規定;或者,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而有失公平之時,即得依據該條但書之規定,免除其舉證責任,而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排除其所應負之責任。至於如何之情形得認顯失公平而應予減輕或免除舉證責任,除應審酌當事人對於舉證之能力、舉證之可能性,以及利益衡量之外,該應受評價之行為過失程度是否重大而經由主張權利之人之表明已客觀、明顯可得而知,亦屬重要之判斷標準。是以,於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適用範圍是否擴及過失行為成立與否,或僅止於過失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抑或其僅為減輕舉證責任之要求,或者免除舉證責任而反置於被告,端視主張醫療過失行為之原告是否已經充分表明該醫療行為於客觀上已經顯然違反經證明合用之醫學知識與經驗,而且舉證對於主張權利之人已不具備期待可能性。如主張權利之人對於上開事項根本未為充分之表明,而僅為廣泛之陳述,未能使其主張之醫療行為過失明顯呈現究竟違背哪一項合用之醫學知識與經驗,則該主張權利之人既未能盡其最低之說明義務,尚難認為已窮盡其所有可能之途徑仍無法舉證,於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無適用餘地,而應回歸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春輝醫師於訴外人吳阿麵住院期間,未施以隔離治療、未將病患轉至胸腔科治療肺炎、給予大量靜脈注射液、停止全靜脈營養,且於97年6月1日讓被告鄭元熙醫師單獨負責訴外人吳阿麵之洗腎治療,被告鄭元熙醫師於訴外人吳阿麵血壓過低之情形下仍不停止洗腎等醫療疏失,致訴外人吳阿麵於長期嚴重營養不良,反覆細菌感染,且於病患不應施以洗腎之情況下卻仍進行之,終致死亡結果云云,固提出長庚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台大醫院多重抗藥性移生或感染者感控中心篩檢結果通知單、長庚醫院病程記錄、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攝入及排出記錄單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然觀諸上開證據內容究僅為訴外人吳阿麵之種種醫療紀錄,並無任何有關病患何時應隔離治療、或轉至胸腔科治療肺炎、或停止洗腎、或不應施以靜脈注射液、或停止全靜脈營養等醫學專業知識或文獻記載之根據,是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究竟客觀上顯然違反何項醫學知識或經驗而容有過失,仍無以自該證據得知,是難認原告對其主張已盡力為充分之表明,則原告既未能盡其最低之說明義務,尚難認已窮盡其所有可能之途徑而仍無法舉證,是舉證責任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由原告就其主張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之責。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於彼等之醫療行為容有疏失,且與訴外人吳阿麵之死亡結果存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前開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僅為訴外人吳阿麵之種種醫療紀錄,業如前述,難認原告已就對造之過失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訴外人吳阿麵醫療疑義之相關資料,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774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該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63號卷宗,其鑑定意見記載略以:全靜脈營養長期使用所造成之副作用,有肝功能異常、肝硬化及膽結石等,依醫療常規,當短腸症之病人無法經由腸道給予腸道營養時,或是營養不良時,才會採取全靜脈營養,以避免長期使用全靜脈營養所造成之副作用,李春輝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另本院亦於100年5月11日依職權將訴外人吳阿麵於97年6月1日進行洗腎乙情,函送原告指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㈠病患吳阿麵因肺炎、尿路及血中黴菌感染引致敗血症而致多重器官衰竭,低血壓、尿液減少,由於尿量減少導致進出不平衡,97年5月30日起呈現正平衡(即尿量比輸入液少),且持續惡化,其胸部X光顯示雙肺葉浸潤,疑為肺炎或肺水腫,中心靜脈壓於6月1日上午8時為18毫米水柱,期間以藥物增加輸出量,並同時使用利尿劑,以增加尿液排出,但效果不佳。只有進行透析治療,才能使病人輸入、輸出平衡,改善病人狀況或阻止其惡化,且血壓不穩定之病人透析治療較適合使用連續性替代療法,一般使用CVVH即本病人所使用之方法。㈡進行本病人所使用之CVVH連續性透析方式,一般於加護病患進行,因24小時持續透析,腎臟科醫師進行透析評估,施行處置後,則交由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監控,再與腎臟科醫師聯繫。㈢於CVVH原本就使用於血壓、心跳不穩定之病人,並無文獻指出血壓於多少時應停止,若血壓較不穩定時,則設定保持進出平衡,使其作清除身體有害之毒素及細胞激素,及避免水分再過度多堆積之作用。㈣本件醫師所為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此亦有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3日北總內字第10000115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酌上開二份鑑定書之意見,被告二人對於訴外人吳阿麵之醫療處置,尚無可認有何過失之處。綜上,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醫療行為上之過失,及其等之醫療行為與訴外人吳阿麵之死亡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榮民總醫院亦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二人並無醫療疏失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鵬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