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4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違規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7年12月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承辦員警攔停於路邊,指其駕駛汽車使用行動電話,惟當時異議人並無使用行動電話,況經調閱本人當日該時段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資料,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未帶駕照部分未經異議)。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坦承於98年7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4公里處等情,惟否認有行駛道路時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警員 藍文科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稱略以:「當天是國道南下44公里是下坡路段,警車在路肩慢速巡邏,看到違規車從後面來,我從後視鏡看到他速度有減慢的跡象,詳細看是他用一手拿手機講電話,一手在開車,我和小隊長 陳宏銘 一起看到,再次確認,就做攔查動作,是我開單,其他事項是由陳宏銘向甲○○詢問,異議人是說公司在向他聯絡。」「我從後照鏡看到異議人的嘴巴在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查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往往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觀諸證人藍文科所言,其就舉發當時員警之位置、所見異議人駕駛車輛於行進中甚且為警攔查後均持續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藍文科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又經本院職權勘驗取締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略以:「員警:開車不要邊拿行動電話,駕照行照借看一下,經過警車你還不會放下來,你經過放下就算了,你還繼續在講。異議人:沒有啊,我沒有拿。員警:哪會沒有拿,我就看到你明明拿著大哥大在講話。異議人:我沒有帶證件。員警:下來寫一下名字。員警:經過警車就要趕快拿下來(手機),你還不拿下來。員警:免持聽統一百多塊要去裝一裝啦。員警:剛剛在跟公司聯絡喔?異議人:我沒有啦,我是手這樣撐著。員警:你還在那邊掰,我們經過你就看到你在講電話。你剛剛在跟誰聯絡?異議人:我沒有跟誰聯絡阿。員警:那是誰在跟你聯絡?異議人:公司阿。員警:公司在跟你聯絡喔?異議人:對阿。」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證異議人於員警取締之第一時間亦有承認其正在與公司通話中,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明。末查,雖異議人提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查詢,主張其於上開違規時段內並無通聯紀錄,而辯稱並無上揭違規事實,惟此仍無從排除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地係使用他人手機通話之可能,是亦難據此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既均與常理相違而難以逕信,本院就證人藍文科其前開證言復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本件異議人於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300元,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