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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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被告乙○○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3,794元,及自民國98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479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3%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嗣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98年9月25日。復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24萬7,479元之該筆借款之請求,關於利率部分變更為年息4.53%(見本院卷第28、4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0日以其不動產為擔保,向伊借款2筆,合計金額295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約定借款200萬元部分之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9%加年利率0.875%,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125%,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月起,再按月依定額年金法攤付本息;借款95萬元部分之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89%機動計息,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就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依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2008號強制執行受償210萬624元,於抵充上述債務後,尚不足受償本金餘額合計77萬1,27
3元,又上開借款係於97年4月20日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就
20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率應為年息3.54%,惟於本件僅請求依年息3.1%計算;就95萬元借款部分之利率則為年息4.5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3200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放款查詢表2件、取款憑證暨電腦處理認證單各2件、撥款申請書各2件、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1紙、定儲利率指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9、35-39、53-6
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足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擔保物為強制執行,而受償210萬0,624元,於抵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不足受償本金餘額合計77萬1,
273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餘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