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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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7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菱 」之友人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98年11月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8年11月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某髮廊店,向「小菱」借得上開機車後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其於同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段地號224號農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農園內之芭樂21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29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得手後藏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證述║機車失竊之事實║╠══╬══════════╬═════════════╣║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失竊之║║║協尋電腦輸入單、受(║事實║║║處)理案件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依據,惟證人甲○○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於何時何地發現其機車遭竊之事實,尚不足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機車遭竊及被告曾使用該車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