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翔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雲13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雲136線公路蕭厝橋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案外人 廖晏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蕭厝橋旁之蔡厝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對廖晏崧、廖晏崧對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表面積3%體表面積缺損等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年7月3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6、89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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