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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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宋文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中秩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宋文祥(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6月27日10時37分許。
2.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
3.行為:被移送人以其向移送機關對其檢舉高鐵臺中站有
計程車違規攬客情形,因質疑員警之處理情形,遂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值班警員 陳筑萍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大聲咆哮、吆喝)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㈡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認為我並無不當之言詞,原裁定(按:被移送人記載為判決,應屬誤載)內容未提到何謂不當之言詞云云。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值班
警員陳筑萍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大聲咆哮、吆喝)相加等情,有警員陳筑萍製作之職務報告、錄影譯文(譯文內容詳附件)附卷可憑,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含聲音)光碟顯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新烏日分駐所,於進入辦公室後即對值班警員陳筑萍吆喝及大聲咆哮,反觀警員陳筑萍語氣平順,就被移送人所質疑事項均能釋明及詳細解說,並一再勸導被移送人要冷靜及有話好好說,警員陳筑萍並無態度不佳等情事,而認上開現場錄影(含聲音)光碟、核與錄音影譯文相符等節,業據原審裁定詳予敘明理由(見原審裁定理由欄二、㈠)。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大聲咆哮、吆喝等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值班警員陳筑萍,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抗告意旨雖認其對警員並無不當之言詞云云。然
按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乃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是警察依照法律執行職務,乃是行使國家公權力,肩負維護公共利益之使命,自非單純強調顧客滿意度之服務業。倘若警察並非依照法律行使職權,或其執行職務已逾越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其行為可能為違法而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自不待言。然倘若警察係依照法律行使職權,且其執行職務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自不能容許任何人恣意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或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查警員陳筑萍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之對話中,均語氣平順,且就被移送人所質疑事項均能釋明及詳細解說,並一再勸導被移送人要冷靜及有話好好說,無態度不佳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被移送人竟對值班警員陳筑萍大聲咆哮、吆喝、吼叫(例如「你老子很不爽」、「你態度太差」、「讓我很不爽」等語),堪認被移送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抗告意旨辯稱其並無不當之言詞云云,委難採信。㈢綜上所陳,被移送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此一事實,原審裁處被移送人罰鍰8000元,並未逾越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件】錄影檔案譯文(另以紙本方式後附於本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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