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信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雷信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信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之1線後安漁會前道路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林進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因林進益事後發現該車遭棄置○○○鄉○○○道路中央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雷信揚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進益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路口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被害人
之車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辯稱已丟棄,而該物並非
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