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字第6號原告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被告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見院卷一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院卷一第104頁正反面),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在台南中正南路愛買(下稱台南店)內之蜜達絲化妝品專櫃,經該店店長 嘉琦 (即 郭易潔 )推銷而購買臉部保養品及售後臉部保養服務,雙方簽立「法國巴黎蜜達絲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金額10萬元(下稱系爭A契約);嗣原告於2日(即106年3月24日)後前往前開台南店做保養時,經該店經理 華相寧 (原告書狀誤載為 劉相寧 )一再鼓吹,及告知被告在高雄設有服務地點,原告可就近前往做身體保養,因而同意購買身體瘦身保養品,並簽立「法國巴黎蜜達絲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刷卡30萬元購買產品(下稱系爭B契約;該契約書記載38萬元);其後因華相寧一再撥打電話予原告推銷產品而遭原告拒接電話,詎華相寧竟利用原告於106年4月22日在文化中心店做售後保養服務完畢時,偕同台南店店長擋在店門口不讓原告離開,並要求原告購買產品,原告不得已下遂購買臉部保養品及售後臉部保養服務,並簽立「法國巴黎蜜達絲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金額38萬元(下稱系爭C契約;該契約書記載30萬元),其後因華相寧未盡售後服務之責,且華相寧係交付空白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予原告簽署,而此2份契約所載產品多與系爭A契約所載產品相同,華相寧為迫使原告簽立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竟隱匿此事實,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係不同之產品而購買並簽立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因而認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前段、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之價金計68萬元,而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2次申訴協商不成立,並經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等語。為此,爰依前引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8萬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22日第1次購買10萬元之商品,於2日後即106年3月24日第2次購買38萬元之商品,復於106年4月18日第3次購買30萬元之商品,該3次均係購買美容護膚等保養品,並非購買課程或療程,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有瘦身效果;原告3次買賣均屬保養品之買賣,各該保養品均經原告拆封使用,商品並無瑕疵,原告卻於商品使用後逾一年始要求退款,復未說明其請求退款之法律依據,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未盡售後服務之責、涉及瘦身醫療誇大不實等情,是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4頁正反面)。㈠106年3月22日,原告在台南中正南路愛買人之蜜達絲化妝品
專櫃,購買價值10萬元產品,雙方並簽立法國巴黎蜜達絲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認購明細表,有前引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認購明細表、蜜達絲VIP貴賓預約服務須知、貴賓卡問答集可參(下稱系爭A契約;見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0頁、第92頁)。
㈡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向被告購買產品,雙方簽立法國巴黎蜜
達絲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認購明細表,客觀上客戶認購明細表記載實收價38萬元,有前引同意書、客戶認購明細表、蜜達絲VIP貴賓預約服務須知、貴賓卡問答集可佐(下稱系爭B契約;見院卷第93頁、第96頁、第94頁、第95頁)。
㈢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向被告購買產品,雙方簽立法國巴黎蜜
達絲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認購明細表,客觀上客戶認購明細表記載實收價30萬元有前引同意書、客戶認購明細表、蜜達絲VIP貴賓預約服務須知、貴賓卡問答集在卷可參(下稱系爭C契約;見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98頁、第100頁)。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是否遭被告員工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B契約、系爭C契
約?㈡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之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之價金合計68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遭被告員工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B契約、系爭C契
約?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C契約時遭華相寧擋在門口,除非簽名否則無法離開云云,然證人郭易潔證述:原告跟我購買系爭A契約的產品,我記得有一次原告要出去,我擋在原告前面,請原告簽名確認,但不會拉客人等語(見院卷一第168頁反面、第170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華相寧證述:
原告跟我買過2次,這2次郭易潔都有參與,我跟原告介紹時,郭易潔就坐在旁邊,原告未拒絕簽名並在簽完名後離開,106年4月18日我沒有看到郭易潔有擋在原告前面,原告自己簽完名後騎車離開,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的日期只是寫顛倒,但金額無誤,原告也有匯款等語(見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再觀諸原告與證人郭易潔間往來LINE之訊息,證人郭易潔會詢問原告何來要來保養,關心原告身體狀況並稱副理會向原告解釋,並詢問原告來店時間等情(見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基此,原告簽立系爭C契約,甚至系爭B契約後均有依約匯款,若原告確係遭證人郭易潔脅迫或證人華相寧詐欺而簽立前述契約,何以原告事後依約給付價金,亦與證人郭易潔以LINE聯繫相約保養時間,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云云,要難憑採。
㈡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之事由?
1.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讓原告重複購買產品而有加重原告責任,且原告不需要購買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之產品,原告係被迫簽立該2份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非遭被告公司員工郭易潔或華相寧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乙節,業已說明如前,難認有何對原告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又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所附客戶認購明細表係記載原告購買之產品項目、數量、單價、實收價,應非預先訂立之一般契約條款,原告全無磋商之餘地,自難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之價金合計68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華相寧交付原告簽名之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客戶認購明細係空白文件,致原告支付顯不相當之價金,有違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16條之規定無效云云,然一般人購買商品時均會確認購買商品之名稱、數量、單價及實收價,以確認自身應給付之價金及可取得之商品項目及數量是否正確,此係屬常態,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員工華相寧交付之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之客戶認購明細之認購人、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欄位內簽名時係屬空白文件之事實即屬變態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空白文件簽名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2.查證人華相寧證述:本件銷售產品給原告時,我有拿產品給原告看,另外認購明細是一式三聯連同VIP客服同意書都會拿給原告看等語(見院卷一第171頁反面),再審酌原告係00年0月生(見院卷一第3頁),於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18日簽立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客戶認購明細表時,已屆40歲未滿,已具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其於「認購人」欄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即表示業承認購買該次認購明細表所載商品,苟各該客戶認購明細表均屬空白文件之簽名,被告對被告公司員工華相寧所為異常要求,衡情應詳細向華相寧詢問購買品項、金額,甚而在空白文件上為保留註,並要求華相寧簽名確認,以杜日後受被告公司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其他爭訟之風險,被告捨此不為,即貿然同意於「認購人」欄簽名,顯違常理,難以遽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云云,然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並不構成前揭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業已說明如前,且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亦無其他無效之事由,則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前段、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見院卷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