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松翰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至次(11)日
凌晨1時25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其行○○○鄉○○路43之1號前時,因後車燈未開啟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松翰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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