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對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於109年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對於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另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