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旭遙 代理人 鍾亦奇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5號、第19225號、104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威士尊酒店及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時即103年5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補正 黃昱翔 不在車牌號碼0000─NV車上之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旭遙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復於109年11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表,雖有提出酒店及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惟就案發當時即103年5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NV車上狀況並無相關截圖,基於聲請再審之聲請人除了援引再審事由的法律規定,同時負有提出義務(Beibringungspflicht)與說明義務(Darlegungspflicht)。以發現新事證之再審事由而言,基於提出義務,聲請人必須提出特定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達到使再審法院得以調查評價的程度。基於說明義務,聲請人必須說明所提出之事實與證據的情狀,足以使再審法院審查其新事實與重要性。例如,聲請人應說明新證人預期陳述的內容、新勘驗客體的特徵、新文書的內容為何,足以證明何等事實,如何可能動搖原判決之事實基礎(參見 薛智仁 ,論發現新事證之刑事再審事由:2015年新法之適用與再改革,台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3期,頁952,2016.09)。本件聲請人尚未履行上開提出及說明義務,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