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陳柏妤 (原名 陳珮箐 )被上訴人 莊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108年3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99,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3月7日,利息為週年利率18%,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9,000元及自106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9,000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書狀補充辯稱,本件債務已完全清償,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被告積欠399,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提出借據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上訴人雖辯稱已清償債務,但並未說明如何清償,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則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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