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芊瑰 (原名 吳婕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婕瑩向法院陳報送達代收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是親戚之房子,因房客突然搬走,導致法院公文寄來,聲請人完全不知情,無從領取法院公文,且聲請人因有重大疾病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遍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全文,僅稱當時陳報之送達代收地址之房客突然搬走,導致法院公文寄來,聲請人完全不知情,無從領取法院公文,且聲請人患有重大疾病等語,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