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常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常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常祐與 洪佩呈 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鄰居,彼此平日並無互動往來,亦無嫌隙。王常祐於民國10
8年7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因酒後與女友 陳淑華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生口角爭執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洪佩呈位在上址12樓之4住處之大門,致大門門鎖受損,足生損害於洪佩呈。王常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洪佩呈住處大門前,向屋內之洪佩呈恫稱:「妳開不開門?妳開不開門?妳沒機會了,我要放火殺人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洪佩呈,使洪佩呈心生畏懼,因而冒險自其住處陽臺攀爬至隔壁12樓之3之陽臺以求自保,致生危害於洪佩呈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嗣該大樓管理員前來查看情況,王常祐與之短暫交談後,與陳淑華、甲女陪同管理員前往該樓電梯間,待管理員離開後,王常祐返回大樓走廊,見陳淑華所有,先前交與其擦拭身體之毛巾遭其丟擲在洪佩呈住處門口,竟萌生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上開丟擲在地之毛巾,火焰隨即在洪佩呈住處大門下燃起,致生公共危險,王常祐則立即步行離開現場。幸經陳淑華發覺毛巾起火燒燬,隨即自其住處取水並撲滅火勢,始未延燒釀災。
三、王常祐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偕同甲女及陳淑華離開上址並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由 余偉葎 、 賴曉萱 夫妻共同經營之餐飲店欲用餐,因賴曉萱(起訴書誤載為余偉葎)向其告知店內客滿而無座位,王常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賴曉萱及余偉葎恫稱:「3個位子,不然要砸店」等語,並作勢將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砸向賴曉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事,恐嚇賴曉萱及余偉葎2人,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因賴曉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佩呈、余偉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常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和我的女友陳淑華吵架,我雖然有踹告訴人洪佩呈住家的大門,但我沒有恐嚇,我有沒有罵什麼話我也不記得了;另外當時陳淑華是拿毛巾給我擦身體,我擦完後毛巾就突然起火,我就把毛巾丟到地上並用腳踩,並有去按消防鈴 云云 (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洪佩呈並不相識,且被告於案發時正與證人陳淑華爭吵,故告訴人洪佩呈當時聽聞被告的言語,應非針對告訴人洪佩呈,而是證人陳淑華;另外被告於毛巾起火後,有用腳去踩,亦有去按警報器以提醒住戶,顯然被告有滅火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毀損部分:
被告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因酒後與女友陳淑華及甲女生口角爭執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洪佩呈位在上址12樓之4住處之大門,致大門門鎖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佩呈,然告訴人洪佩呈並未應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洪佩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28頁),及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警員 陳勝煒 108年8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3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4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8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⒉恐嚇部分:
①次查,告訴人洪佩呈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7月2日下
午1時50分許在家中睡覺,突然聽到有情侶在我家門口吵架,之後男方就發瘋似的咆嘯及踹我家的大門,當時我很害怕,又聽到該男子不斷對我說「妳開不開門?妳開不開門?」等語,不久後他就對著我家說「妳沒機會了,我要放火殺人了」等語。我很害怕,想說不能正面衝突,就先打電話報警,再從後窗爬到隔壁戶的陽臺,我也因此不慎受傷;我不認識該男子,但我案發時有聽到女方說「王常祐你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一直踹我的房門並叫我出來,又說我沒機會了,要放火燒死我,我很害怕,才會跳到隔壁戶並因而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告訴人就案發時被告踹門之情節及被告所述恐嚇之言詞,歷次證述均相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洪佩呈間雖為鄰居,然於本案之前並無互動,更無嫌隙或宿怨,此經被告及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84頁至第85頁),衡情告訴人洪佩呈實無捏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或理由。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與證人陳淑華及甲女自屋內走出後,被告即數次以手拉扯、以腳踹告訴人洪佩呈住處大門,此情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互核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供稱:我當時在和我女友陳淑華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或因與女友爭執,心情不佳,恣意遷怒而以腳踹告訴人洪佩呈住處大門,又口出惡言恫嚇告訴人洪佩呈,應堪認定。又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和我於100年5月起就擁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7這間房子,平常也只有我和被告住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4頁),被告既已在上址居住多年,顯無混淆告訴人洪佩呈及證人陳淑華住處之可能。況被告斯時正與證人陳淑華爭吵,並數次進出自己住處,證人陳淑華亦跟在被告身旁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既可自行進出住處,證人陳淑華亦一直跟隨其左右,被告顯無隔著大門叫證人陳淑華開門之可能及必要。而依告訴人洪佩呈上開證述內容,其明確知悉被告斯時正與其女友爭吵,仍因被告之恫嚇言詞而攀爬陽臺欲至隔壁避難,足見被告斯時係針對告訴人洪佩呈為上開恐嚇言詞,而非單純其與證人陳淑華爭執之內容,否則告訴人洪佩呈斷無單純聽聞屋外有情侶互相爭吵,即冒險自12樓之高處攀爬陽臺至隔壁住家以躲避被告之理,益證被告所為上開言行,對象確係告訴人洪佩呈無訛。準此,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明。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我當時正與被告吵架,被告可能是搞錯了,以為告訴人洪佩呈的家門是我住處的門;我也沒有聽到被告說「我要放火」等語,如果有我一定會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確與證人陳淑華發生爭吵,然被告以腳踹告訴人洪佩呈住處大門並對內咆嘯時,證人陳淑華即站在被告身旁;參以被告於該處居住之時間,被告並無可能將告訴人洪佩呈住處誤認為證人陳淑華住處,並誤以為證人陳淑華躲在屋內,而要求證人陳淑華立即開門之可能等情,均經論述如前。且告訴人洪佩呈住處之大門上及大門右側均貼有春聯,左側則設有消防栓;證人陳淑華住處大門則未貼有春聯,大門右側則放有滅火器,且兩戶並非緊鄰在旁,而係在大樓之斜對角處等節,業經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是雙方住處大門之外觀顯有不同,位置亦迥異,參以被告多年居住在上址之記憶及經驗,益證被告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陳淑華證稱:被告當時只是搞錯了云云,顯屬有疑。再查,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當時和被告吵架時被告所講的內容,因為已經過了快1年,所以我不太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復證稱:我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說「我要放火」等語,如果有我一定會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再改稱:被告當時是罵我三字經,但沒有危害生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其對於被告案發時所述之內容,證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足認證人陳淑華上開證詞,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證人陳淑華所有,先前
遭被告丟擲在告訴人洪佩呈住處門口之毛巾起火燃燒,隨即遭證人陳淑華以水撲滅等情,業經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將證人陳淑華交與其擦拭身體之毛巾丟擲在告訴人洪佩呈住處門口後,於下午1時51分至52分許,大樓管理員前來查看現場狀況,被告與之短暫交談,並與證人陳淑華、甲女陪同管理員前往該樓電梯間,待管理員離開後,被告返回大樓走廊,見上開遭其丟擲在地之毛巾,即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蹲在該毛巾前,將該毛巾以打火機點燃,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故意引火點燃證人陳淑華所有之毛巾無訛,而該毛巾起火所在之位置,恰在告訴人洪佩呈住處門前,若未及早撲滅,則被告所引發之火勢顯有延燒至告訴人洪佩呈住處紗門、春聯等物之高度蓋然性,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且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我當時拿毛巾給被告擦身體,被告同時有在走廊抽菸,後來不小心毛巾就起火了,我就發現該毛巾掉在地上,被告就叫我趕快滅火和通知管理員,被告自己則去按緊急消防鈴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2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抽菸,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44頁),且上開毛巾係被告先丟在地上後,再蹲著並將之點燃,足見該毛巾並非因被告抽菸而不慎起火燃燒,而係被告有意為之。再者,被告於點火後,僅係伸腳踢該毛巾,而非試圖將之踩熄,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且告訴人洪佩呈住處左側即為消防栓,消防警報按鈕亦在消防栓上,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被告於點火後卻逕自往告訴人洪佩呈住處大門右側離開現場,全然未回頭查看狀況,或有尋求協助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卷內證據不符;證人陳淑華上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再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係屬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等」為行為客體,雖其行為人主觀上不必認識行為有無造成抽象之公共危險,然行為人仍須對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客觀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方具有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因見告訴人洪佩呈躲在屋內,始自其住處取出酒精及高粱酒等易燃物,並以此點燃毛巾,欲燒毀告訴人洪佩呈之住處等語,然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將毛巾丟擲在地後,並未立即點火,之後社區管理員至現場查看情況,被告並與管理員交談,且一同前往電梯間,待被告返回現場,見遭其丟擲在地之毛巾後,方於下午1時52分許,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毛巾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被告恐嚇告訴人洪佩呈與其丟擲毛巾、點火等行為有明確之時間區隔,是被告放火之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洪佩呈並未開門及被告前揭恐嚇言詞有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點火後離開現場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空瓶,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44頁),是若被告確有使用酒精等物助燃,其應係將使用後之空瓶留置在現場,惟現場並未發現任何酒精瓶,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且依上開現場蒐證照片之內容,被告住處前固有2瓶空酒瓶,然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照片中顯示的酒瓶是我為了通風,放在門後當門擋用的,於案發時這些酒瓶並沒有在被告燒毛巾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即警員陳勝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現場蒐證照片是我把東西放在一起後拍攝的,現場擺設並非原本就如同照片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卷附照片中所示之酒瓶係經警員陳勝煒移動後始拍攝,上開酒瓶於案發時是否在現場,尚乏證據可佐,是被告斯時是否有取出酒精及高粱酒乙節,亦非無疑。又本案被告雖係在告訴人洪佩呈住處門口燃燒毛巾,然被告之住處亦位在同一樓層,且為告訴人洪佩呈斜對面之鄰居,若被告真要放火燒燬告訴人洪佩呈之房屋,理應可輕易自其住處內取得、備妥大量衣物、毛巾等易燃物,以讓火勢燃燒更盛,達燒燬屋內主要結構之目的,被告卻捨此不為,僅燃燒1條毛巾後即離開現場;且若告訴人洪佩呈之住處因而燒燬,則位在該處斜對面之被告住處亦有高度延燒、燒燬,致被告及其女友自身人身、財產損害之可能,且本案復未見被告有對自己住處為任何阻絕、防火措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本意應非要燒燬告訴人洪佩呈之住處,其行為時亦確信該火勢絕不致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公訴意旨僅因被告放火地點係在告訴人洪佩呈上址住處大門前,即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存在,容有誤會。
㈢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4頁),核與告訴人余偉葎、被害人賴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28頁),並有警員 洪舜麟 108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3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99頁、第12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請求調查告訴人洪佩呈係如何自12樓之住處跳往隔
壁陽臺,及員警至事實欄一所示現場之蒐證照片中物品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並未特定欲調查之證據,且上開待證事實亦與被告本案犯行俱無關聯,況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放火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尚有未洽(詳前述),然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第8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單一恐嚇犯行
,同時恫嚇告訴人余偉葎及被害人賴曉萱,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僅因自身與女友陳淑華爭吵而心情不佳,即率爾以腳踹告訴人洪佩呈住處之大門、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洪佩呈,及將證人陳淑華所有之毛巾點火燃燒,造成告訴人洪佩呈財產及人身安全之嚴重危害;復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無視被害人賴曉萱向其告知餐廳內已無座位,不斷以「要砸店」等語恫嚇告訴人余偉葎及被害人賴曉萱,被告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犯後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待本院勘驗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放火時持以點燃毛巾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審酌該打火機價值低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所示│王常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事實欄二所示│王常祐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如事實欄三所示│王常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