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9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藥勺壹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壹個(皆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淑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至同年
月8日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
8日間某日,在上址住所內,先以塑膠藥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燃燒後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高風險家庭社工人員訪談廖淑甄之2名兒子(均未成年)發覺有異,而採集彼等之頭髮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6-乙醯嗎啡、嗎啡陽性反應;復於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淑甄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廖淑甄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扣得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送驗,結果確認皆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
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淑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32頁)。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先前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
8日之期間內,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均係其友人 林寶福 所有,林寶福至伊的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將該等物品遺留在桌上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施用毒品之科學鑑驗方式,實務上較常
採用者略可分為尿液鑑定及毛髮鑑定二類。據醫學研究顯示,毒品經施用後,先係經由肝臟分解成各種代謝物,再經由血液循環方式分布全身,其中約有7成至8成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係透過尿液排出體外,其餘則經由血液、汗液、唾液及指甲等方式排出體外。而毛髮係由毛囊細胞所製造,毛囊細胞為製造毛髮,必須不斷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所賦含之養分,準此,施用毒品者之毛髮生長過程中,乃無可避免的吸取毛囊周圍微血管內血液所賦含之毒品代謝物,並於各該毛髮生長過程中,同時被編織併入毛髮組織中。且人的毛髮生長速率平均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至1.4公分/月),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明在案(本院卷第159、160頁),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透過毛髮檢測方式,乃得以確認受測者是否具有長期性及經常性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7年8月間才又開始施用毒品等
語(毒偵字2991號卷第45頁),於偵訊中並稱:伊的2名未成年子女曾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與伊同住於上址住所等語(偵字19288號卷第44頁);此與被告2名幼子於警詢中均陳稱其等有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與被告同住在上址住所等情相符(毒偵字2991號卷第48、52頁),足認被告與其2名幼子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確實同住在上址住所。是依被告於警詢時坦言:伊係趁2名幼子睡著時偷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2991號卷第45頁),併參被告2名幼子之頭髮送驗結果,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6-乙醯嗎啡、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
9月18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80181、H180182)存卷足憑(毒偵字2991號卷第61、63頁),應可推認被告係於其與2名幼子同住之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曾在上址住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則其2名幼子之毛髮中應不至於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6-乙醯嗎啡、嗎啡成分殘留。
⒉又本院為求慎重,乃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109年1月16
日下午4時49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由本院囑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協助採集被告之頭髮,並由本院將被告之頭髮送驗,此有本院109年1月6日函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年1月21日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71、75至79、89頁)。而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3月2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
H200009)所示,被告之毛髮距髮根19.2至20.4公分經該藥物檢測中心進行檢驗,其中所含嗎啡數值為547pg/mg、6-乙醯嗎啡數值為751pg/mg、安非他命數值為29pg/mg、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423pg/mg,檢驗結果判定為「受測者應於約10
7年8月間,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可知被告如未於前揭採集毛髮往前回溯約16個月至17個月(即依該報告所載以毛髮生長速率平均每個月1.2公分進行評估)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毛髮中驗得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是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扣案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
1個,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為憑(毒偵字
672號卷第61、63至66、67、91至93頁),復有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扣案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扣案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
1個均係伊所有等語(毒偵字672號卷第104頁,本院卷第
61、62頁);嗣後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220號、108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221號鑑驗書存卷足按(核交卷第5、7頁),可徵扣得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應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品曾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接觸,致生殘留而難以析離,自堪認定。
⒉考諸被告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之期間,係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內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1、162頁),且其於107年8月間才又開始施用毒品一事,則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毒偵字2991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間某日,持有扣案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殆無疑義。而依被告於10
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稱:伊係使用璃球吸食器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對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碎片之時間有部分重合(即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止),顯無法排除被告係以扣得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
⒊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
個均係友人林寶福所有,林寶福至伊上址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將上開扣案物品留在伊的住所云云,然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警方係在上址住所桌上之白色玻璃杯內扣得該等物品(偵字19288號卷第30頁),則警方既係於被告之臥房起出該等物品,且觀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即知塑膠藥勺、玻璃球吸食器碎片均有一定體積(毒偵字672號卷第91至93頁),其中玻璃球更非一般住家常見之物品,苟該等扣案物品確非被告所有,而係他人所放置,被告應能輕易發現,故被告所為玻璃球吸食器碎片很小,且桌子很亂,可能是玻璃破掉,其友人就放在白色玻璃杯內,連同藥勺一併放入之辯解(偵字19288號卷第30頁),顯屬推諉之詞,要非可採。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玻璃球吸食器有碎掉,但不知道林寶福將碎片放在上址住所的桌上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既知該玻璃球業已碎裂,為免在不經意時遭到割傷,焉有可能任令林寶福隨意棄置,或未命林寶福將之帶離?而被告又為何未當場將該玻璃球吸食器碎片予以丟棄?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其僅有施用海洛因,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而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碎片非其所有(偵字19288號卷第30頁),不僅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有使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左(毒偵字299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
61、79頁),且與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所示,被告之毛髮內驗得安非他命數值為29pg/mg、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423pg/mg之結果不符,益見被告上揭辯詞悖於情理,並與卷內客觀事證有違,難認可信。
⒋另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所辯扣案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均係林寶福所有一事為真,此應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被告與林寶福又無特殊情誼,應無掩護林寶福之必要,然被告歷經2次警詢、各1次之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僅辯稱扣案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係友人所有,從未提及該人之名,嗣後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稱為林寶福所有,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殊有疑義;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當時伊的住家出入較複雜,有一些吃藥的朋友有來,扣案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可能是他們留下的等語(偵字19288號卷第30頁),則被告事後又如何確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林寶福所遺留?故被告所辯實難據信。從而,被告徒稱該等扣案物品乃林寶福所有,顯係冀圖藉此否認其持有該等施用毒品工具並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要屬無從證明之「幽靈抗辯」,當不能遽認係有效之抗辯,無以憑採。
㈣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混合吸食: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扣案之藥勺及玻璃球吸食器是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是將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再加水並注射靜脈等語(毒偵字672號卷第50頁);復依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注射之方式施用,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放入玻璃球內吸食燒烤後所生之煙霧(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工具及施用方式各異;輔以,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
8日間,被告之子曾在上址住所看見不明玻璃器具,並目睹被告使用針頭注射不明物品至體內乙情,亦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案件案情摘要」欄載述甚明(毒偵字2991號卷第39頁);而在被告上址住處之臥房內所扣得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其鑑驗結果均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未檢出海洛因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220號、108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佐憑(核交卷第5、7頁),已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辯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等情屬實。是依現存證據觀察,當可認定扣案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仍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於其上,致遭警查獲。
⒉倘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辯係先施用海洛因,間隔1、2個
小時後再以玻璃球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相異時間先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混合施用不同級別之毒品,則因該2次行為截然可分,亦無成立接續犯之特殊情事,勢將各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予以分論併罰,反較起訴書所載各論以1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不利於被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本院就施用毒品部分所為之辯解並不實在,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林寶福到庭作證,以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皆係林寶福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就被告所辯該等扣案物品均屬林寶福所有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詳述如前;復參諸上開各情、卷內其餘事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因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不但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並參酌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本案扣案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皆係被告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業論斷如前,縱該等扣案物品經驗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起訴意旨所認關於罪數見解之拘束,起訴意旨贅論被告尚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裁量後皆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紀、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林寶福(綽號「 阿弟仔 」、「 阿寶 」)、 羅俊傑 ,並稱其係於107年12月初向林寶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毒偵字672號卷第49至59頁),對照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
8日,早於被告所稱向林寶福購毒之107年12月初,可見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不具關聯性;且被告僅稱其向林寶福購買海洛因,而未提及自林寶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林寶福僅有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一節,亦經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690、1209號判決中載述甚明,足認被告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基此,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未供出毒品來源,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惟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外,此前即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復且否認犯行、歷次辯詞反覆不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實無再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冷凍食品的工作、收入普通、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1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論斷如前,且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221號鑑驗書存卷為憑(核交卷第5、7頁),可認扣案之塑膠藥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碎片1個其內皆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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