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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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中良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4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仁路1段第二公墓電桿平仁幹19G6235CB8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適告訴人 林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仁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國華受有臀部挫傷、髖部挫傷、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中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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