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璟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助字第3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璟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璟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2月15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9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第2027號、第20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於112年4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第562號、第56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2月15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9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第2027號、第20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於112年4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第562號、第56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第2027號、第20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第562號、第56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