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更正為「案經 莊金寶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未扣案被告楊明峰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2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殘障手冊、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頭城鎮農會保險庫感應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應認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告楊明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鎮○○路○○○號現住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楊明峰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所拾獲內有身分證、殘障手冊、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頭城鎮農會保險庫感應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黑色皮夾一個,係他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該黑色皮夾為莊金寶所有,並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許,掉落在頭城鎮民峰路七十八之一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拾獲後未幾,即將該皮夾棄置於頭城鎮民鋒路與和平街之路口。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峰供述。
(二)證人莊金寶供述
(三)攝得莊金寶掉落皮夾及被告拾獲皮夾之監視錄影檔案與擷取該檔案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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