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專調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6號聲請人 洪秀鳳 相對人勞動部勞保局法定代理人 張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賠償其損害,民事起訴狀內僅記載請求損害賠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狀內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4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及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6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原告雖於同年月15日補繳裁判費,惟迄今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