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號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亞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亞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 楊信皇 (另由警追查中,起訴書記載為「 楊性煌 」)、 陳文秀 (另由警追查中)、洪亞澤、 許嘉成 (另結)、 謝承修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因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電信詐欺機房,以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訂購誤設分期將重複扣款或錯誤輸入金額將超額扣款之方式,向民眾詐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起訴書誤認為車手集團),乃於民國106年6月初,招募少年風○奇(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洪亞澤係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車手,進而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後,一同將贓款交由陳文秀、楊信皇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而洪亞澤已依指示取得 曾立安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0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人頭帳戶)、 董興宏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興宏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車手提領贓款使用。謝承修經由洪亞澤之招募,自106年6月19日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及在場把風等工作。洪亞澤乃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 張家綾 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洪亞澤、許嘉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少年風○奇、楊信皇、陳文秀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許嘉成於106年6月14日中午某時,因接獲指示,旋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中市 大甲火車站搭載洪亞澤、少年風○奇,洪亞澤在車上將曾立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風○奇,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許嘉成駕車約於同日13時許抵達清水地區,由少年風○奇下車等候指示提領贓款,許嘉成則駕車搭載洪亞澤離開,迨接獲指示再前往接應少年風○奇。嗣於106年6月14日18時57分,由電信詐欺機房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自稱艾迪達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家綾,佯稱:之前訂購鞋子誤設分期,須解除分期付款,將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自稱玉山銀行行員之男性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同日19時13分撥打電話予張家綾,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家綾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福芝門市),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及提領8000元現金(經扣除手續費15元後只入帳7985元),均存入曾立安人頭帳戶內。
少年風○奇接獲指示後,即持曾立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張家綾遭詐騙存入該人頭帳戶之贓款,先於同日19時38分53秒,在臺中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2萬元後;繼而於同日19時41分23秒、19時41分49秒,在臺中市○○區○○路○○○○○號(花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5000元、3000元,合計提領3萬8000元贓款得手。 嗣洪亞澤 、許嘉成接獲指示,即由許嘉成駕駛該車搭載洪亞澤,於同日22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清水中山店前,接應載送少年風○奇返回臺中市大甲地區,將領得之贓款及曾立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上手陳文秀,少年風○奇獲得5000元之報酬,許嘉成即駕車載送少年風○奇返家。
(二) 簡士捷 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洪亞澤另與少年風○奇、楊信皇、陳文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9日22時3分,先由電信詐欺機房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自稱EZ訂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簡士捷,佯稱:之前刷卡訂購電影票640元,因會計系統出錯導致誤刷1萬2700元,將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自稱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於同日22時23分撥打電話予簡士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止付云云,致簡士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0時5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879元存入董興宏人頭帳戶內。嗣洪亞澤接獲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係由人頭 林志威 (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70號另案審理中)於106年6月15日所申租】,搭載少年風○奇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期間,洪亞澤在車上即將董興宏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風○奇,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迨抵達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前,則由少年風○奇下車,依指示分別於同月20日0時51分53秒、0時52分43秒,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贓款得手。
(三) 尤柏翔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洪亞澤另與少年風○奇、謝承修、楊信皇、陳文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9日22時12分,先由電信詐欺機房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自稱EZ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尤柏翔,佯稱:之前訂購電影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協助取消設定,將通知第一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尤柏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0日0時4分33秒,至桃園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3萬元(經扣除手續費15元後只入帳2萬9985元)存入董興宏人頭帳戶內。洪亞澤隨即依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由謝承修駕駛,一同至臺中市不詳地點搭載少年風○奇後,即駕車前○○○區○○路○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期間,洪亞澤在車上即將董興宏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風○奇,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迨抵達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前,謝承修與少年風○奇即一同下車進入該超商內,由少年風○奇依指示在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董興宏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謝承修則在旁把風,並購買便當食用以掩人耳目。洪亞澤另接獲行動電話指示須至他處另取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乃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暫時離開,並與謝承修、少年風○奇約定領得贓款後,3人再○○○區○○路○段○○○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會合。少年風○奇即於同日0時6分57秒、0時8分36秒,在上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2萬9000元贓款得手。
(四) 薛綵柔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洪亞澤另與少年風○奇、謝承修、楊信皇、陳文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9日19時40分,先由電信詐欺機房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自稱EZ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薛綵柔,佯稱:之前刷卡訂購電影票960元,因內部人員疏失,錯誤輸入為9600元,須協助取消,將通知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薛綵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云云,致薛綵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0日0時13分26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3萬元存入董興宏人頭帳戶內。謝承修於少年風○奇提領詐騙尤柏翔前開贓款2萬9000元得手後,謝承修即依前開約定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少年風○奇,一同前往統一超商義和門市,途中,適少年風○奇接獲洪亞澤行動電話指示董興宏人頭帳戶內還有贓款可提領,謝承修乃依指示臨時搭載少年風○奇至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號(大甲廟口郵局),由少年風○奇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薛綵柔遭詐騙存入董興宏人頭帳戶之贓款,謝承修則在旁把風。少年風○奇即於同日0時25分34秒、0時26分52秒、0時27分52秒,各提領3000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3萬元贓款得手後,謝承修復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風○奇,前往統一超商義和門市與洪亞澤會合,少年風○奇旋將董興宏人頭帳戶提款卡連同領出之贓款合計5萬9000元一併交予洪亞澤,洪亞澤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風○奇,在臺中市○○區○○里○○路旁,由洪亞澤將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予楊信皇、陳文秀繳回電信詐欺機房。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洪亞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謝承修、許嘉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風○奇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志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張家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少連偵287卷第139-151頁;106他5136卷第78-83頁)。
(五)告訴人簡士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少連偵287卷第161-171頁;106他5136卷第73-75頁)。
(六)告訴人尤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06他5136卷第85-97頁)。
(七)告訴人薛綵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06他5136卷第57-69頁反面)。
(八)曾立安申設之上開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少連偵287卷第127-129頁、本院107訴123卷二第17頁)。
(九)董興宏申設之上開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少連偵287卷第131-133頁、本院107訴123卷二第23頁)。
(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提領畫面)(107少連偵287卷第119-1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少連偵287卷第123-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6他5136卷第28-30頁)、員警報告書(106他5136卷第3-5頁、第127頁正反面、第129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少連偵287卷第59頁)、聖達國際租賃集團簽訂之汽車RBG-3667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107少連偵287卷第79-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查詢翻拍照片(107少連偵287卷第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於被告洪亞澤本案行為前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洪亞澤共同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風○奇、謝承修、許嘉成、楊信皇、陳文秀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洪亞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三、(四)】;又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少年風○奇、許嘉成、楊信皇、陳文秀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少年風○奇、楊信皇、陳文秀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三)(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少年風○奇、謝承修、楊信皇、陳文秀及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各撥打多次電話向被害人張家綾及告訴人簡士捷、尤柏翔、薛綵柔施以詐術,且指示伊等各為多次轉帳或存款至上開郵局人頭帳戶,並進而由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車手風○奇多次提領贓款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復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風○奇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與少年風○奇尚非熟識,平日亦無交情,且核諸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風○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九)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檢察官請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十)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運接送車手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工作,便利車手負責提領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詐騙所得被害人贓款,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所參與各次犯罪中被害人張家綾及告訴人簡士捷、尤柏翔、薛綵柔遭詐騙金額非鉅、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之角色,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從而,被告、共犯即少年風○奇於案發時所使用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及少年風○奇使用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另查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自詐欺集團處朋分不法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洪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犯罪事實一、│洪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犯罪事實一、│洪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犯罪事實一、│洪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