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元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文元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前,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4日至105年1月13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處分金之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9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信件具領簿冊影本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保全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