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筱婷 被告 董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榮春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自100年2月9日起,「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則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500元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4年10月21日為止,尚積欠143,750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6年5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之方式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95年8月21日報紙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