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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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鍾俊川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劉雅雲 律師下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個人資料保護法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甲○○○」、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惟未明確記載各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致無法特定本件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為何人;另其提起本件自訴,復未提出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繕本,均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