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和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和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高雄市茄定區」之記載,均更正為「高雄市茄萣區」;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和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及控制力,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被告 許和桂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和桂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
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旁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和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李美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