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韋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編號1、2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第7款(附表編號1、2關於罰金刑部分)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書將附表1、2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刑部分分列於不同編號,然聲請書附表編號1與3、2與4實分別為受刑人同一犯行中之不同種類宣告刑,本院予以合併列於同一編號內,較為明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0元,徒│金新臺幣2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30日上午10│107年1月23日15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275號│字第13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9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3月20日│107年02月27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9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決│107年04月17日│107年03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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